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砖瓦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依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于机制砖厂,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于农村立窑、土窑,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查定征收方式的机制砖厂纳税人按以下方法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产品销售数量×产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当月产品销售数量=月初产品库存数量+当月产品生产数量-月末产品库存数量
当月产品生产数量=当月生产耗电量×单位产品耗电比率×(1-生产损耗率)
当月生产耗电量=耗电总度数×(1-生活用电所占比率)
单位产品耗电比率、生产损耗率由各设区市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砖瓦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