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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国税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国税机关,由上一级国税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于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和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按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起草文本及说明、征求和听取意见的材料,审查文本及意见、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等材料,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要求随同正本文件一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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