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主要说明,政策法规部门作补充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审查文本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送政策法规部门会签后,按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审核,再由办公室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后,办公室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或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或本部门公告、网站上全文发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发布条件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办公场所建立公告栏发布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纳税人反映问题较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由政策法规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以前年度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方式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正本文件送政策法规部门3份;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起草部门、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