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纳税人的意见。
本环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由政策法规部门组织,机关内部各部门积极配合。凡征求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直接涉及纳税人较大权益的;
(二)国税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国税机关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三)纳税人有较多不同意见的;
(四)需要对原有税收业务规程作较大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后,按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审核,再由办公室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起草文本,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在5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或需要较大修改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个别一般性问题,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起草文本,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并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