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国税机关或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发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形式书面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当面听取意见。凡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纳税人和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由起草部门主持,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及其他相关方代表参加。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从不同行业、不同类别的纳税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中选择纳税人代表,一般不少于10名。
听证会举行前5日,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通知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发送参加各方。
听证会开始前,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主持人和记录人。听证会开始后,先由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背景、目的、依据和主要内容进行介绍,然后由纳税人及其他相关方代表、基层国税机关、机关内部相关部门依次发表意见。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起草部门应当整理听证的情况形成文字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办公室审核或机关负责人签发文件时,对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转送政策法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形成的起草文本,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会机关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理由、主要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征求和吸收意见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