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分条文书写,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每条规定可根据层次和内容需要,用款、项、目来表述。
(一)款在条之下设定,不编序号,以自然段形式表示,用于表述一个条文中有两层以上相互联系且不能独立划分为条文的规定内容。
(二)项可以设定在条或款之下,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分段依次列示,用于表述从属于条或款的两个以上相互并列的内容。
(三)目在项之下设定,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分段依次列示,用于表述从属于项的两个以上相互并列的内容。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纳税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其中部分条款与本机关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者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省国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统一规定,省以下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其他条件和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国税机关需要下级国税机关在执行中结合当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是不得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由自身行使的职权授权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被授权国税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本级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国税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牵头起草部门负责具体起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