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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统一、明确和规范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设定的事项。

  各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损害纳税人权利、限制其权利行使或者增加、豁免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超越职权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八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工作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依据合法、理由正当;内容明确,操作性强;结构严谨,层次清晰;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等。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并应当有标题。其中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是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组织机构和职责等;最后一章为附则,主要是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名词术语的具体解释、施行日期、相关文件及条款的废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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