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其利息收入根据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住房维修计划申请支用,但不能支取维修基金本金;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维修基金利息或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剩余费用均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等的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新增、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
(八)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上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完整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