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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对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乡(镇)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连续两次以上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10万人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四项指标全部超过控制考核指标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工作不力,或者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市、县(区)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较大、重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专业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或者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存储或者使用安全费用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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