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成调查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六十一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报市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按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书、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材料、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缴款证明复印件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和中央、省驻池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和事故抢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三)县(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 县(区)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三)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六十四条 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对已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1-2人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