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在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开展安全工作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完整详细的安全生产台帐。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等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生产。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安全网络。乡(镇)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者配备2-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辖区内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
第四十九条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