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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广播电视局应当指导和督促电台、电视台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局负责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和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审核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一律不予核发许可证,并负责对上述场所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各类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负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100人以下的配备1至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市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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