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七条 对拟报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装新的警报通信设施,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做好警报通信设施的拆除、迁移、重建工作。
第四章 警报通信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发放及信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使用警报通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的试鸣。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在试鸣的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战时、试鸣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组织人民防空演练需要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的,通信、广播电视、报刊系统应当传递、插播、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