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警报通信设施规划区域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和轻、重工业基地等区域。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被确定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性能安全可靠,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备有(无)线分级控制,能使用交 (直)流两种电源供电;
(三)设备元、器件完好,无霉变、无锈蚀;
(四)设备安装规范,便于操作;
(五)防雨、防雷电、防霉、防沙尘等防护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民(军)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供电部门,对建设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的频率、通信线路、电力供应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警报亭(台)、设备用房等警报通信设施应当划定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章 警报通信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设置在公共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维护管理;设置在单位内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该单位维护管理;设置在居民区的警报通信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落实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