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长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启动。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市政府部门或县区政府负责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核实,提出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向市长报告。
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陈述理由,认为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直接决定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问责方式;认为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进一步调查核实,由市监察局按法定程序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市政府部门对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启动,具体程序由市政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认为同级政府部门或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在作出行政问责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并报告作出问责指示、批示的上级机关和领导,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对所属工作人员的问责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