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其他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追究根据问责事项的责任划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影响大小等情形,对问责对象分别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行政问责。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辞职;拒绝执行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实行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行政问责的,取消问责对象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实行公开道歉行政问责的,问责对象一年内不得受奖和晋升。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经两次政府督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连续两次政务督查均有行政问责情形的;
(四)连续两次暗访均有行政问责情形的;
(五)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问责工作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七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