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设立条件,具备产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没有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危险或隐患,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生产档案。采购原辅材料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进行自检,保留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未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原辅材料,不得用于生产。
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留有记录,禁止使用违禁化学药品和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检验检测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出厂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方可出厂销售;否则禁止出厂。
没有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合格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6.凡国家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
7.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防止食品二次污染。
在出厂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净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食用方法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检测数据等。
8.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持清洁卫生,保持食品的固有品质,防止食品变质和再次污染。
在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违禁使用熏蒸剂、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消毒剂、灭鼠剂等。
9.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0.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开办者对其市场内所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11.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
(1)鼓励、扶持市场内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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