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房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城市规划部门;
(三)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在现场核实后的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决定,城市规划部门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申请人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阻碍道路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原则上不增加原有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占地面积按原占地面积确定,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土地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三层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