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不落实收费政策、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故不运行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对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流域或区域,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该流域或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下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决定:
(一)对环保基础设施未按计划建设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暂停审批该园区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对未依法开展区域环评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暂停审批其园区范围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三)对因超过总量控制方案确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致使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暂停审批该园区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下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
(一)对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企业,停止审批该企业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对因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暂停审批该企业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项目以外的项目。
(三)对改建、扩建项目未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在该企业完成“以新代老”治理任务之前,暂停审批该企业新增污染物排污总量的项目。
(四)对已建成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暂停审批该企业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七条 被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的地区和企业,应积极整改,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经书面同意后,方可解除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