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占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进行工程建设或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简称占用补偿费)。
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占用补偿费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占用人缴纳的占用补偿费可以纳入生产、建设、经营成本。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属国有土地的,应当划拨给河道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使用;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法人单位、个人的,应当依法征用后由河道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其征地费用由直接管理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解决;暂时不具备征用条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作业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