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沙洲。除必须的公共基础设施内容外,城镇规划和建设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
城镇规划临河界限的划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市、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与河道的规划要求相适应,并征求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和防浪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擅自损坏河道滩地、堤防、库区内的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石或者修建地下工程,不得影响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
禁止在堤防及其护堤地、重要河道附近开采矿产资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河道安全保护区采矿以及在其它区域采矿影响河道工程安全的,必须进行相关技术论证和评价,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河道工程损坏、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