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影响水质的行为。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钻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一)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开展水上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经营餐厅(含水上餐厅);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六)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
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国务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安徽省有关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其它时间应服从河道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