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职责、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水污染防治的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推广应用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为综合治理太湖流域水污染提供科技支撑。
第八条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太湖水环境的意识。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太湖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水利、建设、经济贸易、农业、交通、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太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