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规划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免费发放清真标识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以下统称清真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