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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10号)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7年3月23日通过的《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5日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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