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就业服务补贴费的同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同其就业,停发失业保险金。通过以上 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部门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重新审定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好再就业资金的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费。各地应加快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下设立“再就业补助”分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原《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涉及1901款、1902款、1903款、1904款中的部分资金将并入“再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统一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尽快按照要求调整预算收支科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大批准后列入年度预算。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对帐和清理工作,劳动保障部 门要按要求及时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报上级财政部 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
第十八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