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执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而导致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承办的工作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导致过错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七)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而导致过错的,本级机关及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财政工作人员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
第十条 财政工作人员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七)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财政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酌情扣发年终绩效奖励。对过错责任较轻者,可按10%至50%扣发年终绩效奖励;过错较大的全部扣除。
(二)责令检查、改正。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形由过错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由局监察室、人事处督导其改正过错。
(三)谈话、告诫。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形由组织进行诫勉谈话。
(四)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视情追偿全部或部分由国家预先承担的赔偿费用。
(五)内部通报批评。对应予追究责任的,或受到诫勉谈话的工作人员在诫勉谈话后,仍无改进,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在局内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