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用建设规定,在财政管理中违背诚信原则,有欺诈、胁迫等行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十七)对行政管理、服务相对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招商、安商、亲商、富商各项政策无法落实的;不履行检查许可,对涉企进行各种检查及查封财产、账目,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收费的各类培训班,或者借会议、培训、年检、换证、检查、评比等名义,巧立名目,自定项目,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评比,导致投资者、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反映强烈的;
(十九)宗旨观念淡薄,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或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十)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加管理、服务相对人办事成本,导致群众不满意的;
(二十一)因主观不努力,导致个人在政策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和自身素养等方面,不适应岗位要求,完不成工作任务,领导和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十二)对重大信访事件不及时报告,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三)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问题不予重视,未采取措施认真解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重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十四)经组织认定,其他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工作人员发生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工作人员个人的过错,由该过错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部门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行政行为意见经单位各级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由各级负责人和直接承办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工作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该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行为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承办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承办的工作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 涉及相关部门集体讨论后做出的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