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