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时,其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由同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按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召回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