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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修订)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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