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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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