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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修订)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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