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四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