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条 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