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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服务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所辖范围内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科技活动周和科普日等大型活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科普场馆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政府应当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以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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