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根据合法、真实、有效凭证记账,能准确核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成本、税金,能准确区分征、免税产品,并能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二)申报的饲料免税产品在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并取得省国税局认可的有计量认证资质的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三)饲料产品生产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县级国税机关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工商登记证、饲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饲料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原材料供应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饲料产品的免税收入和征税收入,并按规定税率计算出征、免税金额,按月如实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不能如实核算征、免税收入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和免税产品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
第十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不包括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证明一年(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检测机构要据实出具检测报告,不按规定程序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纳税人骗取免税优惠政策的,取消其出具饲料产品免税检测证明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