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原则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