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直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预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