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招标投标法、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