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革命烈士家属,给予实际支付医疗费50%-70%的补助,每人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给予实际支付医疗费40-60%的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4000元。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费以实际支付500元为补助起点,超出部分按40%-60%的比例予以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3000元。
(三)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发生的医疗费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办理;其它医疗费以实际支付500元为补助起点,超出部分按40%-60%的比例予以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3000元。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从实际支付500元为补助起点,超出部分根据不同病情按20%-50%的比例予以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3000元。
(五)孤老重点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和部队带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精神病复发发生的医疗费,予以重点保障,基本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承担。
(六)以上对象因病住院,须事先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应在上述补助的基础上提高10-20%。
七、享受医疗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给《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加盖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印章。医疗机构凭证给予减免,县(市)、区民政部门凭证给予补助。《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印制。
八、享受医疗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须到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医疗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市财政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年给予一定的专项医疗补助经费。
十、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共同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医疗费减免的管理和监督,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的医疗费补助,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申报,不能多头享受。
十二、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的;虽经医疗补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下岗、失业的烈属、三等在职伤残军人等其它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各地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