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无房户租金补贴款凭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登记证》领取。
第六章 配租住房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或建设的专用住房;
(三)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配租房源由各区自筹,专项管理、使用。若配租房源出现闲置时,可对外出租,经营收入扣除正常的维修费和管理费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建立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市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等;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安排。鼓励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廉租住房配租房源筹集和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所需资金按照7:3比例由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安排。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应当每年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建设(房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其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建委、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在住房超过或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享受类别变化或不符合继续享受领取租金补贴及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从次月起调整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公房租金减免。对不符合继续享受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所租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报告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租住房,补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或追缴租金补贴资金、减免的公房租金。
第二十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并不得将配租住房改变用途、改户、转租。配租住房前是承租公有住房且该公有住房已由配租住房单位收回的,可以按房改政策购买配租住房,原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其余部分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