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排污企业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龋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限期治理期间,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换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依法对排法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治理计划,定期报送治理情况,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止生产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并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