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平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集体土地、厂房、设施、设备等发生产权转移或者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组织集体资产产权年度检查;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