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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增值税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二)安置残疾人员单位在申报缴纳当月应交增值税的同时,提交当月应退增值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无误后,于当月底之前办妥退税事项。
  (三)为便于实际操作,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在没有新规定前,分别按每月的第一天和最后一天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数或在职职工人数的平均数计算,即每月1日和30日(或28日)安置残疾人数或在职职工人数的总和除以2的平均数。
  四、关于现有福利企业税收问题的处理
  (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经省局和省民政厅认定为福利企业的,均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请认定。在重新认定前,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符合条件时,即可按新政策办理增值税退税;对在2007年10月1日前仍未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或未重新进行认定的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应停止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原已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企业,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所实现的销售额进行结算,其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经主管国税机关结算后按原政策规定予以退税。企业是否实现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
  (三)在办理2007年7月份税款退税时,如7月份已交税款不足退还,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
  五、关于其他管理事项
  (一)本文所称主管国税务机关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安置残疾人税收管理台账的建立与管理以及每月安置残疾人员和在职职工的变化情况的核实工作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减免退税的审批等工作由县(市、区)国税局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报县(市、区)国税局领导批准。
  (三)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的年审办法,省国税局将另行制定。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执行政策情况和减免退税情况,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8月15日、次年的2月15日前向省国税局报送《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和政策执行情况。
  (五)自2007年7月1日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函[2003]418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福利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3]369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625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校办、国有森工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7]423号)文件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和明确流转税审核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4]372号)第三条有关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权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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