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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以具有国家象征意义或其他特殊含义的字样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以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单独或者相互组合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相应级别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名称中已经包含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列网站名称的,且两名称之间不存在歧义的,可以直接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以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区名称或简称等作为网站名称的,或申请网站名称中包含上述名称或简称的,应提交省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知名城市名称作为网站名称的,需提交该国家(地区)相应级别的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网站备案公告期内,异议双方为申请同一网站名称提交不同单位出具的合法批准文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性。

  (一)批准单位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二)批准单位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批准单位的共同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网站名称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备案机关审核通过后,撤销该网站登记的网站名称。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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