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日)废止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
(琼府[88]115号 1988年12月21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