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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除《条例》六条的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二)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

  (三)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第七条 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

  年应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缴纳期限由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地方税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后再予以调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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