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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五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

  免税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性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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