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六)上述征收范围和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包括: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划转国库。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三)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四)对各级电力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内蒙古国家税务局征收,对我区的其他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五)对除电力企业外的其他自治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六)以上缴入各级国库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账核算。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六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或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税务代收票据。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入库级次由地方财政预算给予安排征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